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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策略性產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法規會
資料上架時間:2010/05/28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提供融資信用保證
    ,以協助策略性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策略性產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三、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從事資通訊、生物科技、綠色能源、健康照護
    、文化創意、休閒與精緻農業、觀光旅遊或其他具有研發、設計、創意、特色等策略性
    產業,得申請本貸款。 
  
四、本貸款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並以貸款一次為限。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等為限。但購置廠房、
    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完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
    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
    機動計息。 
  
 八、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五千萬元,信
    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五千萬元,合計一億元,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
    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十億元為限。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前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雙方應依第九點規定補足
    之。 
  
九、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十、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 
  
 
十一、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百萬元以上者,保
      證成數為九成;設立未滿一年或前一年度營業額未達五百萬元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額外
      費用。 
  
 十三、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十四、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策略性產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
      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
      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
      理者喪失核貸資格,應向產業局重新提出申請。 
  
 
十五、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產業局二人、本府
      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二人兼任
      。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專家學者
      或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行之。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九、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十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一億元時,即
      停止辦理本貸款。 
  
 二十、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另定之。 
  
 二十一、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撥款並提審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
              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
              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
              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者。但貸
              款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 
 
二十三、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四、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產業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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